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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律师从事律师工作十余年,拥有丰富的办案经验,专门办理离婚诉讼,离婚咨询,离婚协议,离婚文书代写,包括离婚诉状,离婚协议,欢迎你的咨询和了解。本文为你分享离婚财产处理的相关问题。
离婚诉讼中夫妻财产分割的原则
(一)尊重当事人意愿原则: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由此可知,对于夫妻的共同财产分割,首先应当由夫妻双方自由处理,即尊重当事人意愿原则的体现,无论如何处理,只要符合当事人的意愿,他人便不得非法干涉。如此处理,也有利于离婚后双方生活的安定。
(二)坚持男女平等原则:
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离婚时,双方都有分割财产的权利”。上述的“财产在谁手中归谁所有”把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判给一方,以及将到女方家落户的男方“净身出门”等一些做法,都是违背男女平等原则的,以致在处理结果上达不到预期的目的。
(三)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权益原则:
由于多种原因,我国关于财产方面的法律规定十分抽象,也很不全面。因此,在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对于离婚妇女财产权益的保障就显得欠缺力度。特别是对一些与个体户、爆发户离异妇女的财产权利保障,更显得苍白无力。这虽然是调整家庭关系应当遵循的一个原则,但在实践中,仍有贯彻执行不力的现象。比如,有的男方受男尊女卑思想的影响,不尊重女方的财产权利; 有的则以满足自己的财产要求作为离婚条件要挟女方,迫使女方放弃财产要求。对这种情况,有的法院在调解时,往往持迁就态度,忽视保护妇女权利的原则。又比如,因草率结婚而提出离婚的案件,审判人员出于对男方 “人财两空”处境的同情,在调解离婚时也往往不注意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让女方过多地退还财产。还有的离婚案件,将子女的财产判给当事人一方所有。笔者认为,这些都是与保护子女和妇女权益的原则相违背的,在遵循这项原则时更要注意保护好妇女农村土地承包的合法权益。对离婚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性规定也是我国婚姻立法的新发展,但在审判实践中如何适用,对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权益的保护,必须是以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权利为前提条件的,否则无法给予保护。
(四)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
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不能只看财产的原有价格,还要看它的用途。比如,摩托车,价钱并不很多,但为一家生活所需,双方为此争要不休,分割时,就要考虑应给更需要的一方。又比如,从事某种职业所必需的物品,如专业书籍、专门工具和其他物品等尽量分给需要的一方,差价可以其他物品相抵,也可以作价折抵补齐。再比如,对不能分割或分割后会影响使用的财产也应当作价分割。
(五)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原则:
对于由于一方的过错而引起的离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有过错的一方,应不分或少分。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另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六)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原则
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不能把赃款、赃物等非法所得以及他人财产当作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对当事人贪污、受贿、盗窃等非法所得财产,应依法收缴。同时,也要防止某些人利用离婚的合法方式攫取他人财物或为图谋财产而危害对方的行为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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